裁判摘要:被害人因躲避在逃离过程中失足落水,行为人未实施救助,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应当以罪(未遂)和故意杀人罪两罪并罚。
对于被害人李某逃离过程中落水身亡这一事实,应该结合不作为犯罪理论进行评价。根据不作为犯罪理论,先行行为造成法益侵害现实危险的,行为人均应当承担避免危险实际发生的法定义务,如果行为人不积极履行救助义务,就构成刑法中的不作为犯罪。本案中,韦风因为先前置李某于危险境地的行为,使其负有刑法意义上的“保证人”义务,即在李某落入水中时,韦风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救助李某的特定义务。韦风不履行这一特定的“保证人”义务,未采取任何措施救助被害人,最终导致李某溺水身亡,其行为违反了刑法的命令性规范,应当受到刑法的否定性评价,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刑法上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罪过。就故意杀人罪的故意而言,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希望或者放任该种结果的发生。本案发生在偏僻的河边,且系夜间,韦风应当知道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下,如果其不及时救助被害人李某,就会发生李某溺水身亡的结果,但其在客观上并未对李某实施任何救助,而是完全放任李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一般情况下,一个行为原则上只能存在一种犯罪停止形态,即一个行为一旦停止于某一犯罪形态,其就不可能同时停止于另一犯罪形态。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处在停止状态,之后发生的事实就不应再纳入已经停止的犯罪予以评价。但是对于部分犯罪,由于刑法明文将某些后果的发生作为基本犯的加重情节,而这部分后果往往是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发生的。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致使被害人死亡”是加重情节,并不必然是暴力直接致使被害人死亡,而极有可能是因为其他与婚姻紧密相关的因素所导致。从这一角度分析,作为加重情节的后果并不要求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如果被害人因被而投河自尽的行为,应当属于罪的加重情节。那种以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由,主张被害人李某逃离过程中失足落水身亡的事实不应纳入罪评价,难以经得住推敲。
在刑法明确将某些后果规定为加重情节的犯罪中,只要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区分直接和间接,都应当纳入该罪评价,但具有其他行为介入因果关系的除外。如果具有其他行为介入,则发生因果关系的断绝。本案中,李某失足落水身亡的事实是否纳入罪评价,关键在于发生李某失足落水身亡的结果之前是否具有其他行为等因素的介入。很显然,韦风因为先行行为导致其具有救助的作为义务,其不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就离开现场,实质上是一种不作为。按照通说观点,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即韦风实施了一种行为,只不过这种行为是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这种不作为行为的介入,使原有的因果关系发生断绝,断绝后发生的行为与后果应当单独作为一个罪质来评价因果关系。而恰恰是这点,在实践中往往被忽略。本案中,那种主张将韦风失足落水身亡的事实纳入罪评价的观点,忽视了不作为也是一种行为,忽视了这种行为给因果关系所带来的影响。
裁判摘要:被告人实施行为后,被害人溺水死亡,其死亡与行为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被告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属于《刑法》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情形。
(一)认定本案被告人陆振泉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实施的过程中,岀于报复、灭口等动机,杀死被害人的,同时构成罪和故意杀人罪。因为被告人产生两个不同的犯意,实施了和杀人两种行为,符合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罪和故意杀人罪并罚。
(二)本案被害人是在被后溺水而亡,其死亡与行为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刑法》第236条第3款对于罪加重处罚的规定分为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两种情形。在该款的第(1)-(4)项,刑法采取了列举方式规定了四种情节加重情形,即“妇女、奸淫情节恶劣的”“妇女、奸淫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妇女的”“二人以上的”;同时,在该款第(5)项,将“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和“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作为罪的结果加重情形予以规定。但如何准确理解和认定上述规定,实践中却时有争议。本案就是一例。
本案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害人是在被陆振泉结束后,落入水中溺水而死,至于其是在被后由被告人故意踢入河中杀死还是在行为中直接因被告人的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直接导致,缺乏足够证据,因此,不能认定为属于“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情形。
(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原因之一,属于《刑法》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的情形既然本案被害人的死亡既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陆振泉故意杀害所致,又不能认定为系陆振泉的行为直接所致,是否意味着陆振泉对被害人的死亡就不承担刑事责任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后半部分规定,只要因“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也属于罪加重处罚的情形之一。因而,我们还需根据结果加重犯的原理进一步审查,本案是否属于此种情形。
就本案而言,无论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原因为何,但不可否认的是,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被告人的行为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符合《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后半部分规定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应认定为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虽然本案原判在认定陆振泉杀害被害人的这一部分事实上不完全准确,定罪不准,适用法条不准确,但其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判处被告人陆振泉死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原判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但具体认定的某一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不完全准确、规范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或者裁定。”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复核作出对被告人陆振泉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是正确的。
裁判摘要:导致被害人自杀的,属于“因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应当对被告人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4条曾明确解释:“致人重伤、死亡是指、奸淫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因妇女或者奸淫引起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之一”。1997年《刑法》第236条第3款对此细化规定为、奸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妇女、奸淫情节恶劣的;(二)妇女、奸淫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妇女的;(四)二人以上的;(五)致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见,现行《刑法》关于罪的修改,吸收、釆纳了《解答》的有关规定。需要指出的是,所谓因“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除包括因妇女或者奸淫引起被害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这两种常见的情形外,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看,还应包括因妇女或者奸淫造成被害人怀孕分娩或堕胎等其他严重危害被害妇女或身心健康的严重后果。
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被害人亲属有权利就此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84条也规定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已死亡被害人的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导致被害人自杀的,被害人亲属有权利就此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决。